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貴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詎郭貴鳴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郭貴○○○鄉○○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其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貴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第78頁),並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該院10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次,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屏萬丹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檢驗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7頁、第32頁)。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前引警製偵查報告固記載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認有施用海洛因情事,而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1月28日22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非但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所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除與本院認定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時間不同外,亦已逾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96小時,是尚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犯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且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伊所有,為本
次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屬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ㄧ級毒品,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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