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五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竊盜等罪,經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併案審理)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前揭事實,惟有1、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紙。2、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