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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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原告 饒文郎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0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