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保護之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不遠,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合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15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07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2920號││2920號││││危險罪│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8年12月10日│本院108年│109年1月17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7日│││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3827號││3827號││││危險罪│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