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李木輝 相對人 顏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時效是否完成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事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0000000│├──┼──────┼──────┼──────┼──────┼────┤│002│8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0000000│├──┼──────┼──────┼──────┼──────┼────┤│003│8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0000000│├──┼──────┼──────┼──────┼──────┼────┤│004│8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0000000│├──┼──────┼──────┼──────┼──────┼────┤│005│83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3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