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海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海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海正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8.6.8│嘉義地院108年│108.11.1│嘉義地院108年│108.11.1││││駕駛致交│3月,如││度交簡上字第47│4│度交簡上字第47│4││││通危險│易科罰金││號││號││││││,以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年6月8│本院108年度簡│109.1.30│本院108年度簡│109.3.12││││防制條例│3月,如│日22時53分│字第4184號││字第4184號││││││易科罰金│許回溯72小│││││││││,以1,00│時內某時│││││││││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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