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家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家閎(下稱聲請人)販賣船竿架給 賴昱甫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然聲請人只是延遲給付,事後也已經以2倍售價與賴昱甫達成和解,故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又聲請人更早之前也是販賣船竿架給另外一名顧客 賴志明 ,該案件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相同的情形,卻有不同的結果,顯見本案判決有問題。事實上,聲請人先賣船竿架給賴志明,賴志明收到貨之後因為有缺零件,雙方約定退貨退款,因聲請人沒有現金,才會在網路上先販售船竿架給賴昱甫,因為賴志明退貨速度較慢,才會造成沒有辦法準時寄送給賴昱甫,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故認為後案是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乃針對本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的困難,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乃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後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縱然犯罪手法相同,然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截然不同,有本案刑事判決書與後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彼此之間無任何關係。況且,經細譯本案與後案犯罪事實,聲請人於後案告訴人賴志明107年4月9日匯款當日,即寄出船竿架給該告訴人,只是商品有缺件;但其於本案告訴人賴昱甫107年4月12日匯款後,遲未寄送船竿架,直至賴昱甫於同月25日報警後,才在同月30日寄貨(惟因誤繕收件人姓名,延至107年5月5日始寄出),是兩者犯罪手段雖有類似,但並不相同。則後案如何就被告涉犯事實是否符合加重詐欺要件之判斷,並無法作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誤以為犯罪手法相類似之案件,有不同的判斷結果,就是有罪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顯係犯邏輯上之謬誤,此部分之理由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雖陳稱因為沒有現金退款給賴志明,才會在網路上先販售船竿架給賴昱甫,要將所得金額退款給賴志明云云。惟觀以本案判決書與後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告訴人賴昱甫於107年4月12日即已匯款給聲請人,若聲請人欲退款給後案之告訴人賴志明,何以遲至107年5月18日(已逾1個月)仍未為之,顯見聲請人向賴昱甫收取之款項,目的並非用來支付給賴志明作為退款使用。事實上,聲請人於本案告訴人賴昱甫催請寄貨時,一再向賴昱甫表示「有存貨」、「一匯款、馬上寄」云云,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述因為較晚收到賴志明所退的船竿架,才會無法準時寄出云云,迥然不同。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而其所謂「新事實」(提起再審之理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為真實,業如前述,亦無法使本院改認為本案判決有何應受無罪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再行爭執聲請人並無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事實不相吻合,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論單獨或與經原審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