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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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黃吳月珠 失蹤人 吳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氏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氏來(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 吳逞之 第二任妻子即失蹤人吳氏來,嫁進來後4、5個月即離家,之後沒有人見過她,於民國(下同)28年3月20日(聲請人誤為28年3月28日)經註記行方不明,且查無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謄本。今聲請人因欲就父親所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失蹤人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現行法於72年1月1日施行)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人工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肇勳 即聲請人配偶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5年5月31日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失蹤人至遲於28年3月20日起即已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迄今確已生死不明逾10年。是以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