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張籃方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獎金、代墊費共1,049,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以言詞提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資遣費,須另行調查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本件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須另行調查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2頁、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長期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使原告受有勞退金提撥金額不足共205,743元之損害。被告於96年7月、8月間遭客戶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惡意倒帳,被告以該客戶乃由原告接洽為由,扣留原告96年7月、8月份之業績獎金共20萬元【計算式:96年7月業績金額為2,596,113元,依當時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系爭作業細則)估算為149,247元(「2,596,113-300,000」×6.5%)。
96年8月業績金額為2,497,740元,估算142,853元(「2,497,740-300,000」×6.5%)。原告僅先請求20萬元】,然原告據悉被告事後曾向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提起告訴,並取得相當賠償,被告自應核發原先扣留之獎金。被告於97年5月、6月起片面更改業績獎金發放方式,依被告系爭作業細則第1條規定,應收帳款90%、基本業績300,000元、獎金計算比率為6.4%(但連鎖店需另計折扣),後變更為將每月應發給之獎金保留40%由主管評核發放,然迄今為止僅部份發放,是於97年5月後,扣除已發放之部分,尚有364,149元未發放。又原告身為被告與客戶業務聯繫之窗口,協助客戶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良品退還給被告,然被告以此為由於99年扣發原告薪資7,381元、100年扣發薪資67,345元、101年扣發薪資1,044元,共計扣發薪資75,770元。原告已於101年與東興眼鏡公司、得光眼鏡公司、好亮佳里眼鏡公司洽談業務,並皆完成簽約及出貨,估計被告尚有20萬元之業務獎金未發放,原告曾於101年2月27日簽呈贊助花旗台南客戶春酒禮品1,500元,業經被告主管同意,客戶亦已領款,另客戶於101年3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上簽呈經主管同意,並先代墊結婚賀禮2,600元,共計代墊禮金4,100元,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拒不支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每日均應按當日實際拜訪客戶情況,
記載於業務日報,原告並未據實填載,謊報業務行程及部分單據。被告發現後屢次勸諭原告,原告乃於101年7月12日發函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1年7月20日發函告知原告不僅違反公司規定,謊報業務行程,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三日,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提撥退休金部份:原告歷年所得除每月工資外,尚包括年終獎
金、尾牙禮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績效獎金、業績獎金、寄庫獎金、各季獎金及實支實領之交通津貼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並不屬於工資範圍,自不得納入提撥退休金計算範圍內。且自94年起被告皆依法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亦以被告提撥之勞退金自提相同數額,若對提撥數額有疑義,應即時反應,況被告於96年10月起,基於善意調高提撥組距,無論原告每月工資是否達到,仍以每月工資115,500元逕予提撥,是並未有原告所稱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依據實務見解,如雇主有提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而非逕向勞工給付,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按,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業績獎金部分:
⒈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部分: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
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秩序而訂定。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就轉化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勞簡字第3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公司內部之系爭作業細則沿用已久,並於97年5月22日修改,該修正內容亦於97年6月5日公告,並於97年6月16日由被告財政部員工 陳秋涵 以寄送方式,通知被告業務部門全體人員,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據前開判決,上開系爭作業細則,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依系爭作業細則第4條第2項:「60%發放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
」「保留之款項擬作為業務表現優異的獎金以及廣告行銷推廣用。」可知該百分之40之保留獎金,名義上雖為業績獎金,實際之用途除得用作廣告行銷推廣用之外,係依上級業務主管考核評鑑後,若認該業務員當月表現優異,使予以另案簽核發放作為獎勵,不具有經常性發放之特性,亦非業務員原有權領取之獎金。被告依據系爭作業細則發放之業績獎金乃提撥部分盈餘予員工,以資獎勵,該等業績獎金具有恩惠性、獎勵性質,非屬工資範圍。且該等業績之計算標準,業已明定於系爭作業細則第1條,原告之請求亦不符第1條所定之計算標準,足見原告請求該項獎金,實則要求被告額外給付獎金,事實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月薪22,000元,因原告為業務人員,須拜訪客戶,洽談業務,被告另以實報實銷制,每月補助原告交通津貼每公里六元,既原告之工作原就為拜訪客戶,洽談業務,是其就原屬工作範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洽談客戶之業務獎金,非屬工資性質。
⒉96年7、8月業績獎金約20萬元:
被告否認原證20之真正,且根據被證11、12,原告於96年7、8月之應收帳款皆未達業績獎金作業細則所規定之90%,不符系爭作業細則第1條之規定,原就不得計算發放當月業績獎金。又被告雖對麗諾企業社提出刑事告訴,然由於其負責人已潛逃出境,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
⒊101年度獎金約20萬元:
原告請求給付洽談東星、得光、好亮佳三家眼鏡公司之業務獎金,然三家眼鏡公司之業務皆非原告單獨為之,且分屬於不同業務區域,由不同之業務人員負責,係原告同被告之高階主管一同洽談。況業績獎金之發放,乃視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業務區域內實際銷售業績所得部分盈餘計算業績獎金,至於陪同洽談業務,協助合約之簽訂則屬原告業務人員之工作範圍,原告已每月固定領取報酬22,000,原告就原屬其工作之範圍,請求被告額外給付洽談客戶之業務獎金,顯屬無據。又原告所稱20萬元未發放,究竟是否為原告所能夠領取之業務獎金尚有疑義,且原告自承為詢問客戶才知有20萬元左右之獎金未給付,然業績獎金依據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第1條,業績獎金之發放,係以有無達到百分之90之應收帳款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未回收帳款,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
㈣按業績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之計算方式,即載明收款比率=收
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輕人及久丹奴),足見計算當月應收金額,本應扣除退貨、不良品扣款。參照原告所舉原證3、4可知,系爭退貨不良品扣款,係於計算業績獎金時予已扣除,此乃依據業績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辦理,於法並無不合,業績獎金乃被告自每月所得盈餘,而所謂每月所得盈餘,自應扣除當月退貨、不良品等虧損,此乃當然之理,是原告爭執計算業績獎金時不應扣除當月退貨不良品等虧損,顯非合理㈤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於業務日報中說明參加喜宴,且申請單上僅
有手寫之喜帖,致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參加喜宴或實際支出金額,被告實難支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2年1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26頁):
㈠原告自92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固定薪資
為22,000元(含本薪20,200元、伙食費1,800元),經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欠薪及提撥不足勞退為由終止契約,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虛報業務行程為由表明將依法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的原證23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存證信函、被證4之薪資單為證,兩造均已合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㈡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42,000
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2,52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115,5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6,930元,96年12月以月投保薪資92,4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為5,544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24頁)。
㈢原告之客戶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惡意倒帳,經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97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㈣被告於93年8月12日公佈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業績獎金
係以總收款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 左丹奴 後之金額),依各連鎖比率計算後扣除30萬元,乘以百分之6.5,並符合百分之90之收款比例後始得發放,於97年5月22日修正為收款比率為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比率為百分之6.5,依上述標準達成百分之90始計算業務獎將,呈報主管審核後發放,就連鎖店之收款,經上述折扣後,百分之60發放給各店家負責之業務,另百分之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後,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並於97年6月5日公告,由被告行政財務部門陳秋涵發送於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19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被證7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被證3簽呈、被證8公告、被證9、10之電子郵件可按。
㈤被告自原告業績獎金收款金額內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7,381元
(99年度)、67,345元(100年度)、1044元(101年1月、2月),有原告提出原證3、4之業績獎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29頁)㈥原告於101年2月27日以花旗隱形眼鏡公司須春酒贊助金額為由,向被告申請費用1,500元,原告已支付1,500元予花旗公司。
原告再於101年3月16日以點睛館店長結婚贊助禮金2,600元,向被告申請2,600元,已由原告支付於點睛館,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15之簽呈、原證14、16花旗公司、點睛館出具支領據、原證17支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4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期間,被告長期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並以各種名目苛扣原告之薪資及獎金,是請求被告給付提撥短少之退休金205,743元、96年7、8月業績獎金20萬元、101年度獎金20萬元、97年5月迄今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364,149元、被告自原告薪資後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7,381元(99年度)、67,345元(100年度)、1,044元(101年1月、2月)、原告代被告墊付客戶之春酒及結婚賀禮禮金之代墊款共4,100元,為此,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撥短少之退休金205,743元是否有理由?㈡業績獎金及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是否為工資?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7、8月業績獎金約20萬元、101年度獎金約20萬元、97年5月迄今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364,149元,被告自原告薪資後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7,381元(99年度)、67,345元(100年度)、1044元(101年1月、2月)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4,1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提撥短少之退休金205,743元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僅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其請求提繳差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業績獎金及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是否為工資?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出被證8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被告於97年6月5日公告,再於97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電子郵件、被證3、被證5簽呈、被證8之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112、116、117頁),足認,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已於97年5月26日變更將原發放之業績獎金辦法,保留連鎖店百分之40作為績效評核後再行發放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況自99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計算獎金之方式,即已分別區隔業務人員之收款總金額,計算折扣後,扣除30萬元之欄位,始作為獎金之基準,再乘以獎金比率百分之6.5,再分別計算應付獎金扣除連鎖店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其餘百分之60之獎金,始為原告應領取之獎金,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4獎金計算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從而,原告自應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可堪認定。
⒉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應收帳款百分之90,始得計算該月獎金,獎金計算方式為收款比率=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奴後金額),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計算比率為百分之6.5,收款獎金為總收款金額依各連鎖比率計算後扣30萬元x百分之6.5,依上述標準達成百分之90,始計算業務獎金,呈報主管審核後,預計兩星期內匯入各業務帳戶內,至於連鎖店之收款,將上述折扣後,百分之60發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百分之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9即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業績獎金作業規則第1、第4條、被證8之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就連鎖店部分之收款,於百分之60之業績獎金,應發放於業務員,其餘百分之40則由業務主管審核是否發放,準此,業績獎金百分之60部分,係依據被告收款之一定比率,即可依規定標準領取不等之業績獎金,可見業績獎金,乃業務員在一般情形下,回收一定金額之貨款,皆可領取,且在被告公司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業務員工作之給付對價,均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餘連鎖店之部分百分之40之保留獎金,須由主管審核決定是否核發,則屬於具有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予,不得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均為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前開工作規則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查,前開變更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公告週知,原告自97年仍持續受雇於被告,至101年7月12日,且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應可認定。
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7、8
月業績獎金約20萬元、101年度獎金約20萬元、97年5月迄今之保留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被告自原告薪資後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7,381元(99年度)、67,345元(100年度)、1044元(101年1月、2月)是否有理由?⒈保留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
承前所述,被告之業績獎金辦法,就百分之60之業績獎金為原告之工資,並非具有獎勵性質之獎金,至於其餘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則由主管審核是否予以核發,準此,此部分業績獎金,應屬於恩惠性給予,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百分之40之業績獎金364,149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96年7、8月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8月業績總金額為2,596,113元、2,497,740元,據以計算應可得業績獎金共2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
20、21之業績總表為證,然查,被告則否認原證20、21之真正,並以原告於96年7月應收帳款比率僅達72.07%,96年8月應收帳款比率僅達60.06%,自不符合前開業績獎金作業細則之核發標準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11、被證12計算明細為憑,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0、21,僅為原告粗估之業績總金額,然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係以業務員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連鎖店之業績得出收款比率,須達百分之90後,始計算業績獎金,然原告於96年7、8月之業績中,分別有公司呆帳如麗諾公司、退貨金額致原告應收帳款比率未達百分之90,揆之前開業績獎金作業細則,原告並無業績獎金可言,原告請求96年7、8月之業績獎金自無依據。況原告自認當時曾詢問被告公司主管,係應客戶未付帳而無法核發獎金等情無訛,準此,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收款比率未達百分之90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101年度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以其於101年度已與東興眼鏡、得光高雄眼鏡公司、好亮佳里眼鏡公司簽約成功,應由原告取得該三家之業績獎金約20萬元云云,並提出元證12之經銷商銷售合約書為憑,然查,被證7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係以業務員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連鎖店之業績得出收款比率,須達百分之90後,始計算業績獎金,縱原告僅就前開三家眼鏡行達成簽約之程序,亦難以認定原告已符合被告之業績獎金作業細則核發業績獎金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101年度之業績獎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扣除薪資75,770元部份:
參以兩造所不爭之業績獎金作業細則,計算業績獎金原應扣除客戶之退貨金額後,須達應收帳款之百分之90始得請領業績獎金,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提出原證3、4之業績獎金明細表,被告係就原告應收取之獎金中扣除客戶退貨之金額,並非逕自原告之薪資扣除退貨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薪資75,770元,實有誤會,並非有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
4,100元,是否有理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處理被告與客戶間之事宜,代墊花旗台南春酒禮金1,500元,結婚禮金2,600元,業經原告上簽呈,並經被告公司之主管核可,且由客戶已完成簽收,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