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瑋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瑋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共35罪,各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6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106年12月15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通知報到函及送達證書共11份可佐。而依上開資料可知,受刑人於106年12月15日,經基隆地檢書記官當庭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且於107年4月2日及同年月23日,向基隆地檢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可見受刑人顯知悉其其於緩刑期間,應定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惟經基隆地檢依受刑人向該署陳報之聯絡地址(見執聲卷第14頁背面),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7年5月2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27日、11月28日、12月26日、108年1月23日、2月26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28日向該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基隆地檢觀護人復曾於107年6月28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按期報到,受刑人則回覆稱:因在趕工作,忘記報到日期(見執聲卷第27頁),詎受刑人嗣仍未按期報到,此有上開通知報到函及送達證書共11份及基隆地檢107年6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基隆地檢又於108年6月14日,通知受刑人就其多次未按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乙節,向該署陳述其理由、意見,惟仍未獲受刑人置理(見執聲卷第33至34頁)。綜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