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文欽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及95年
8月7日14時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向公庫一次支付新台幣1萬元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580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5年度緩字第762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文欽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