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佑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受刑人陳佑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5日│100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39號│緝字第32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103年度基簡字第││││7號│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2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103年度基簡字第││││7號│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13日│103年6月12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75號(即同│字第2666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565號;已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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