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63公克,驗後淨重為0.053公克)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毒偵字第804號卷第37頁)。茲聲請人以被告唐基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之際,嗣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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