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王依婷 告訴被告張鈺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85號被告張鈺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萍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開封街往南京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開封街與南京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適有王依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鈺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張鈺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鈺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凸面鏡沒有車後左轉彎,就與對方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對方沒有駕照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04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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