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參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95年9月26日22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 林玟良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