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育英國小出發,沿南投縣○里鎮○○路往西安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三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視線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四十公分及皮膚缺損與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埔簡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嗣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復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