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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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補充甲○○飲用酒類之處所與數量為「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某處其工作之工廠內,與同事共飲白蘭地酒一瓶」,另補充、更正其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之時間、地點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交岔口之『仁愛公園』前」;證據部分應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反應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
四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