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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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3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子凌

相對人 李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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