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坤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坤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坤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杜坤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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