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55號原告甲○○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