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伊甸園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弘奇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4年11月28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間向立達木業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411號自用大貨車,並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卻因發現前於92年3月23日,駕駛人 曾聰文 因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開單舉發,遂由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4年11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者,裁罰上開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查,前開違規行為當時之車主為立達木業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卻在相隔2年半之久,方對新買受該車之異議人予以裁罰,實有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駕駛人曾聰文於92年3月23日17時11分許,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411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九線131.8公里處,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掣發違規通知單一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違規情事確實存在。故前開車輛汽車所有人之裁處,則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另案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掣發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8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前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查,故上揭依據駕駛人曾聰文上開違規情事而為之裁決,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雖以行為當時之汽車所有人為立達木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為由,認不應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然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自不得因本件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而主張免除上開之裁罰,否則眾人皆可於收受違規通知後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者,由該第三者主張善意受讓而規避裁罰,而失卻交通裁罰之意義。又行政處分或裁定之執行期間為5年,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單位雖於事隔2年6月後方為本件裁處,其行政效率或有應檢討之處,但其終究並未逾越上開合法執行期間,自亦不得以之為由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