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行車執照更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劉貫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陳厚成 律師被告 陳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車執照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職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兩造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定有以本院管轄區域地為債務履行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