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7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1月22日、92年12月19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分別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2日起迄今,就上開兩筆借款,各尚餘31萬8,507元、45萬4,914元未清償,且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復於93年8月16日將上開兩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5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31萬8,507元,及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㈡被告給付45萬4,914元,及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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