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 王艾平 (即 馬中南 之承受訴訟人)
馬珣 (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
馬珩 (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
馬珊 (即馬中南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7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3,5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