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抗告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 吳桂梅喬劉秀英 等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同月二十二日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五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業務繁忙不克到場作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時,未說明查訪事由;該案事隔已久,伊已無印象,原法院遽予裁罰,顯非適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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