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上訴人 邵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邵文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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