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靜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檸檬參顆、龍口一把手粉絲壹包、萬歲牌杏仁蓮子燕麥飲壹袋、小辣椒壹盒、烏金蛋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汪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再萌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架上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1元,並非至鉅,且其中竊得之烏金蛋1盒及 馬玉山 紅豆薏仁粉1罐業經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其餘物品均未歸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罹有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及厭食症、病態偷竊症,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心田診所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及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烏金蛋1盒及馬玉山紅豆薏仁粉1罐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其餘竊得之檸檬3顆、龍口一把手粉絲1包、萬歲牌杏仁蓮子燕麥飲1袋、小辣椒1盒、烏金蛋1盒均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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