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號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承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維寶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竹監苗 字第54-ZBB857520號、第54-ZBB857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1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林政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7.9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其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8.3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造橋分隊)於同年6月21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0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1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換道,又舉發地點距離不到400公尺,時間相差不到1分鐘,在比例原則下,是否可以撤銷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1號裁決書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7.9、148.3公里處時,確實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非連續所為,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85至8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林政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7.9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之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8.3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第84頁勘驗內容)。
⒉本件於110年6月6日經民眾檢舉後,由造橋分隊於同年月21日
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第59至6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送達原告;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0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1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3至65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均於同日送達原告負責人(第69頁送達證書)。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者,若屬小型車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第8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上開行為是否得以連續舉發?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
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7.9公里處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又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8.3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且經本院勘驗後,上開二路段間並未經過匝道出口(第86頁勘驗內容),則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先後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舉,距離未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以上,亦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⒊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從而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故原告上開先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規定而僅能評價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而受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效力所及,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於國道一號南向147.9公里處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處罰,就原告後續於國道一號南向148.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因距離未相距6公里、時間亦未相隔6分鐘,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不得連續處罰。
㈡爭點二:㈡
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中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1號裁決書,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爰將該裁決書撤銷之;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中竹監苗字第54-ZBB857520號裁決書,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⒈既確有於國道一號南向147.9公里公里處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分別敗訴之兩造各負擔2分之1,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