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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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原告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李秀花 被告 邱俊賓
邱正華 邱琬嵐 邱鉯喬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玉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3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邱玉蓮之被繼承人 邱湯 香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邱玉蓮並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將 邱湯香 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邱俊賓所有,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邱俊賓應於原告撤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邱湯香妹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湯香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邱俊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邱玉蓮則以:因父母生前與邱俊賓同住,邱俊賓為家中獨子
負責祭祀及照顧父母,照養父母費用亦由其支出,故依邱湯香妹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邱俊賓所有,其餘被告均同意並無異議,邱玉蓮亦曾向邱俊賓借款現金約20萬元,迄今未還,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在保全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邱玉蓮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雙方約定成俗,不能期待因債務人無法履行還款義務就必須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條件概括承受,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俊賓則以:邱湯香妹生前係由邱俊賓夫婦照顧,醫療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邱俊賓支付,邱湯香妹生前曾中風住院近2年時間,共花費400多萬元之費用,支付額為60多萬元,這些費用均係由邱俊賓獨自向銀行申請貸款後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正華則以:邱玉蓮生活較困苦,其曾向邱俊賓借款,借錢
時我有看到,那次是借款20萬元,邱湯香妹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係由邱俊賓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琬嵐則以:邱玉蓮生活辛苦且身體也不好,邱玉蓮先前陸
續向邱俊賓借款,借款比較大筆的是20萬元,這筆借款時我有看見,陸續還有一些,都是幾千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邱鉯喬則以:同邱玉蓮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6頁)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被告邱玉蓮,債權金額為28萬3,096元。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湯香妹於102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8月23日達成協議,將邱湯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
分歸邱俊賓單獨所有,並於102年8月28日登記完竣。㈣被告邱玉蓮現積欠凱基銀行貸款90萬6,000元,另積欠其他
銀行信用卡款48萬6,682元;107、108、109年均無收入,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 福特六 和汽車1輛。
四、法院之判斷㈠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湯香妹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卷第211頁)。惟依卷附被告間102年8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235頁)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前開動產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表兄弟 陳萬成 結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
邱國光 、邱湯香妹(下合稱邱國光等2人)居住在嘉惠26號,只有邱俊賓跟他太太跟他們同住,其他被告偶爾會來探視邱國光等2人,很少看到邱玉蓮,我不知道除了邱俊賓以外其他被告是否有給孝親費,但是邱國光等2人都是跟邱俊賓一起住,平常都是邱俊賓夫妻在照顧他們,邱湯香妹住院的時候幾乎都是邱俊賓的太太在照顧。邱湯香妹中風開刀,後來像植物人一樣(卷第339至340頁),而依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卷第95、97頁),邱正華、邱琬嵐、邱玉蓮、邱鉯喬分別於75年、82年、83年、85年結婚,婚後即遷出嘉惠26號住處,僅餘邱俊賓與邱國光等2人同住,故被告抗辯邱國光等2人是與邱俊賓夫婦同住,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戶籍資料相符,堪值採信。且因證人證述其他被告僅偶爾返家,平常僅看到邱俊賓夫妻在照顧邱國光等2人,亦可知邱國光等2人應確是由邱俊賓夫妻扶養、照顧。尤其邱玉蓮甚少返家,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負債累累毫無資力,應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而依邱俊賓所提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卷第357、387頁),邱俊賓支出邱湯香妹喪葬費17萬2,450元、醫療費63萬2,870元,邱湯香妹住院時間為97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23日,長期臥病在床,且邱俊賓因無力支付前開款項,有向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分別借款31萬元、25萬元(卷第355頁撥款通知書、第359頁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第363頁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而附表編號1土地,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65萬2,000元(計算式:面積2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265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181頁),附表編號2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萬3,4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65頁),邱玉蓮之應繼分依此計算價值為56萬7,080元【計算式:(2,652,000+183,400)÷5=567,080】,價值不高,以此抵免已無經濟能力之邱玉蓮依法對其父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非不可採信,亦難謂為不相當{僅前開喪葬費、醫療費部分,邱玉蓮應分擔之金額即已達16萬1,064元【計算式:(172,450+632,870)÷5=161,064】,況邱湯香妹已為植物人,長期臥病在床,照護所費不貲,此亦所以邱俊賓必須貸款因應,且縱使對價不相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認為是無償行為};則邱玉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前開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五、據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俊賓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苗栗縣苗栗市嘉盛段)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1347-12地號2041/12.房屋4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1/1編號種類財產名稱數量價額權利範圍3.存款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7股8,940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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