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109年度偵字第6804號、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孟婕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家庭經濟困難、欲尋找兼職工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貨幣~ 珊芸 」、「貨幣~Meet~」、「貨幣~ 王凱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取得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貨幣~Meet~」,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黃孟婕再依「貨幣~王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貨幣~王凱」指派到場、自稱「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孟婕並因而獲得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黃瑞英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郭莊 玉霞 及 李阿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李玉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 王榮子 委任 鄭孟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孟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63、81至8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正規公司,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還說如果要車手,花錢去找就好,不用叫我拍證件、存簿等資料給他們,我就相信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也相信我領的錢不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家庭經濟困難、欲尋找兼職工作,透
過LINE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聯繫後,為圖取得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資訊提供予「貨幣~Meet~」,同意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嗣「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被告再依「貨幣~王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貨幣~王凱」指派到場、自稱「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被告並因而獲得計2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苗檢109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7517偵卷,第15至19、73至76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1532偵卷,第19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下稱南警卷,第23至26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26048偵卷,第15至19頁;苗檢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6313偵卷,第15至18、51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
63、86至96頁),並分別經告訴人黃瑞英、 郭莊玉霞 、李阿美、李玉瑟、告訴代理人鄭孟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532偵卷第119至123頁;7517偵卷第21至25、27至29頁;南警卷第45至47頁;26048偵卷第21至25頁),復有相關警察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瑞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告訴人郭莊玉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玉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阿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王榮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被告之被告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6月18日交付款項予「專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7517偵卷第9至11、31至39、43至58、61至63頁;1532偵卷第9至11、33至37、44至112、125、129、135至139、151至153、171至173頁;南警卷第43、51、53、54、57、61、73至76頁;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3至6頁;26048偵卷第3至6、53至55、73至77、81至83、89、97、105、109頁;6313偵卷第27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6頁),曾從事科學園區作業員、美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不知道「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們除了通訊軟體以外的聯絡方式、包括手機號碼及住址,不知道他們在所謂「公司」裡面的職位、職稱,也不知道他們的公司有沒有一個實際營業地址(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知被告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間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倘如「貨幣~珊芸」、「貨幣~Meet~」所言,其等隸屬正規公司、剛拿下臺灣區代理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兌換之金額(見1532偵卷第45至49頁),則其等大可以公司名義向各金融機構大量申辦帳戶,或商請經面試考核通過、無忠誠度疑慮之正職員工配合提供帳戶,何須迂迴透過素未謀面之被告以上開2帳戶代為受款、提領及轉交,而徒增遭被告於鉅額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與「貨幣~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貨幣~王凱」不止一次提醒被告「先刷簿子,上面有匯款人的名字,櫃員如果有問的話就說是朋友或家人,千萬不能說是幫別人領錢,要不然櫃員是不會讓你領的」,甚至交代被告「如果有問到的話,說是要買二手車子代步就可以囉~千萬不能說是幫人家領的」(見1532偵卷第57、75、76頁),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通話中「貨幣~王凱」有提到玩貨幣在臺灣不算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行為顯已具有不法、隱晦之特性,殊異於一般正常工作,況被告係與「貨幣~珊芸」約定其可按實際交易金額之4%取得「佣金」(見1532偵卷第45頁),衡情一般金融匯款行為,僅須以自己帳戶匯款或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款並繳交少許手續費用即可完成,然「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及其等所屬「公司」不循此方式為之,竟願意支付被告高達4%之佣金報酬,益徵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甚明。另被告在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提出質疑稱「怎麼感覺有風險」、「我怎麼想都感覺有風險所以我想還是不要好了」、「現去提款機旁邊都有張貼車手,感覺這也好像,所以我怕會有責任」、「這應該不會是什麼車手的」、「因為心裡還是會怕怕的」(見1532偵卷第46、49、61、62頁),顯然熟悉前述政府、銀行所為反詐騙宣導內容,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㈣ 復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帳戶仍有隨時遭掛失止付或設定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負責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準此,縱被告並非明知其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其對於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既已有預見,且最終因家庭經濟困難、為圖取得高額佣金報酬,不經向第三人查證(見本院卷第95頁)仍甘願為之,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依被告所述,「貨幣~王凱」與109年6月17、18日先後前來收款之2名「專員」聲音都不一樣,感覺「貨幣~王凱」年紀大一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認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人,均至少有「貨幣~王凱」、1名「專員」及被告本人,而達於三人以上。
是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5名被害人遭「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後,均由被告依「貨幣~王凱」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貨幣~王凱」指派到場之「專員」,此一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於其提領、交付他人之行為將致生隱匿款項去向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身分均有所認識,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受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雖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得以順利領得,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各次負責對被害人施詐及到場收款之「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家庭經濟困難,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其僅透過網路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人所述兼職工作內容、報酬比例等明顯違背常情,疑似涉及不法,逕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其他正犯亦應屬有限,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品行尚佳,另犯罪後始終坦承供述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取得報酬等客觀事實;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萬餘元、需負擔母親保險費、部分生活費及照顧2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5次,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為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被告既係初犯,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知道在網路上刊登、沒有經過正式面試、徵信程序的工作機會,可能是不法集團搜尋人頭帳戶或利用車手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6頁),其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又始終坦承不諱,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等可認欠缺悔意之情狀,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身為2名幼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亦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義,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黃瑞英、郭莊玉霞、李玉瑟、李阿美、王榮子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8,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7517偵卷第74頁),並有其與「貨幣~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1532偵卷第78、79、86、95、99、10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自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後已轉交「專員」之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雖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2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
間,加入「貨幣~珊芸」、「貨幣~王凱」、「貨幣~Meet~」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有上述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貨幣~Meet~」,並依「
貨幣~王凱」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專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然依卷存事證,被告除依「貨幣~珊芸」、「貨幣~Meet~」慫恿提供帳戶資料,及被動接受「貨幣~王凱」指示而為提領、轉交款項行為以外,並未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始終供稱不知「貨幣~珊芸」、「貨幣~Meet~」、「貨幣~王凱」、「專員」等人之姓名、職位、聯絡方式,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相關成員身分、分工或層級等有何認識,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細節,或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自難遽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被告本有美髮(設計師)之正當職業,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可參(見1532偵卷第35頁),亦僅遭起訴本案2日間之提款行為,而無其他足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更無證人或共犯出面指證被告確有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於2日間趁美髮正職工作空檔、依指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即逕論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行為。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過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主文1黃瑞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起,假冒黃瑞英之同學 陳慧淑 ,以電話及LINE誆稱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借款,黃瑞英遂於109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合庫帳戶。嗣由黃孟婕接連提領右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將其中195,000元交予「專員」。109年6月17日12時47分許30,000元(ATM)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黃孟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20,000元(ATM)109年6月17日12時58分許150,000元(臨櫃)2郭莊玉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10時許,假冒郭莊玉霞之跳舞老師 王淑瓊 ,以電話及LINE誆稱因欠錢需借款,郭莊玉霞遂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嗣由黃孟婕接連提領右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50巷旁,將其中192,000元交予編號1所示「專員」。109年6月17日13時25分許30,000元(ATM)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黃孟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7日14時9分許170,000元(臨櫃)3李玉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起,假冒李玉瑟之鄰居 王麗美 ,以電話及LINE誆稱因周轉不及需借款,李玉瑟遂於109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合庫帳戶。嗣由黃孟婕接連提領右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其中47,000元交予另1名「專員」。109年6月18日11時34分許2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ATM黃孟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8日11時36分許10,000元4李阿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1時許,假冒李阿美之孫女,以電話誆稱因友人有急用需借款,李阿美遂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臨櫃匯款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嗣由黃孟婕接連提領右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其中77,000元交予編號3所示「專員」。109年6月18日13時3分許3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ATM黃孟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8日13時4分許30,000元109年6月18日13時5分許20,000元5王榮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起,假冒王榮子之親戚,以電話及LINE誆稱因有急用需借款,王榮子遂於109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合庫帳戶。嗣由黃孟婕依「貨幣~王凱」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先轉匯其中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接連提領右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將其中57,000元交予編號3所示「專員」。109年6月18日15時21分許30,000元(ATM)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黃孟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6月18日15時26分許10,000元(臨櫃)109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2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