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昇峰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伍參公克)及含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杜昇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杜昇峰上訴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將上開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杜昇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內,以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125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昇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102年8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第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現有洗衣店員之工作,母親是輕度殘障人士,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125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注射針筒檢出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而注射針筒與附著其上之上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