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

被   告顏少宏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少宏自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之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遂對顏少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少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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