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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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二、經查,兩造均為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芎林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中,選舉結果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0日公告被告當選,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10頁)。原告既同為芎林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且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同參與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芎林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被告及其競選幹部涉嫌買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後,將被告之多名競選幹部如乙○○、己○○、丁○○、甲○○等人交保偵傳,且檢方傳訊27位選民到案,其中8位承認收到買票錢。另被告在芎林鄉開設竹林園餐廳,其子 劉代洋 與媳二人在竹林園餐廳與賄選幹部密謀賄選進程時,不慎掉落已買票之名冊共81人,被訴外人吳姓民眾看到並撿起,已向檢方提出檢舉。又被告以惡意誹謗之方式,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到選民之疑慮,導致原告無法當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所散發誹謗原告之文宣,其中所載文字、圖案均非事實,且假藉有至新竹地檢署送狀告訴,實則僅係裝模作樣比畫一翻,照像作為文宣而已,並用以騙取選票,致其所得選票顯然不實。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104條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買票賄選、製作不實文宣誹謗原告等行為確有當選無效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同為一選區之候選人,且被告業於98年12月5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是原告於公告當選之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款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當選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
⑴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又參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知候選人若係意圖影響選民之正常判斷而影響選情之結果,該候選人即係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而應為當選無效。
⑵兩造曾同時競選芎林鄉第16屆之鄉民代表,當時原告以
571票當選,而被告以516票女性保障名額當選。第17屆鄉民代表競選時,原告得票1059票,為第一高票,被告僅得794票。又原告競選第16屆新竹縣議員以芎林鄉為選區,原告得票4095票,亦為第一高票,由原告歷年參與的選舉而所獲的票數,顯見原告為民服務之績效及獲民眾肯定度遠高於被告。而今兩造參與系爭選舉,原告得票數為5396票,被告得票數為6523票,總投票數11919票,二人差距僅1127票,實際僅差距564票,是若非因被告普遍性之買票且任意散發誹謗文宣,以原告服務之績效,定可贏過被告而當選鄉長。故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及判決所示,被告及其助選幹部之行為確屬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者,故被告確係當選票數不實。
2、選罷法第104條有關誹謗罪之規定應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當選無效要件,是被告將製作之原證1、原證2選舉誹謗文宣散發至芎林鄉各地之情,亦屬當選無效:
⑴被告製作不實之誹謗文宣散發至芎林鄉各地,此有如原證
12所示之照片數幀可證被告確實將不實之文宣張貼於芎林鄉之各電線桿、土地公廟及任意散發給投票權人。又該文宣內容所載均為不實:由如原證6所示之美國管理科技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即可證原告之學歷並非造假,且亦業經新竹縣選舉委員審查公告在案;又參原證13可知芎林鄉民國(下同)98、99年度之預算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8億多元與20億多元,可證被告之文宣不實;另參原證14、15、16之1、16之2、16之3、16之4、17、18之
1、18之2、18之3、18之4,可知原告確係勤走基層、服務鄉民、認真鄉政,因原告不但積極為教育學府爭取經費以教化莘莘學子,甚且為綠獅段、文○段○鄉○○○○道以免影響權益,更可證被告之文宣陳稱原告膨風政績云云,完全係一派胡言、抹黑原告;況被告亦未如原證2之文宣所示前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狀告訴,更是惡意造假不實。
⑵按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①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②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係指行為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思,即其行為之目的即在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系爭選舉之方式,僅選出一名鄉長,且僅原告與被告二人競選,故被告以如原證1、2所示之不實文宣毀謗原告,其目的當然在於使原告不能當選,而被告自己可以當選,故被告誹謗原告當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而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
⑶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屬刑法上具體危
險犯之規定,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仍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憑,而所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不實之文宣,以加重毀謗之方式,到處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在社會一般通念及社會大眾客觀之觀念,皆已對原告之名譽及選情產生具體之損害,所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該當此要件,故被告該當選罷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而構成本罪。⑷末按現今傳播發達,文宣廣告對於選舉權人影響之力量,
不遜於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既然誹謗為刑法及選罷法所不許,則以之為競選手段,何以能達成選舉所需之純正涓潔,是利用誹謗此等非法手段競選,與選舉之本質違背,甚且使雞鳴狗盜之徒,堂而皇之代理國家掌管地方事務,所付出之社會國家成本更鉅,對公益之損害更深。因此,被告以誹謗等非法方式競選,妨礙他候選人競選即投票權人投票,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已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惡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
3、不論是被告(即當選人)或被告之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有賄選之情,皆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⑴按選罷法第120條雖僅以「當選人」之字句定之,然選罷
法自第93條以降原即規定有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抑係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亦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原即有其適用之餘地而不因其「文義」而有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以上開處罰規定為其要件,故該「當選人」者承上之同一法理,其行為人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所自為者為限,如其與他人業具共犯概念所涵攝之範圍自亦有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⑵況且現今選戰所投入之資源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
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幹部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生命共同體,是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罕見。故相關助選幹部係經承候選人之指揮命令,或業得候選人之概括授權,而所為相關之主要競選活動,無論該諸構成要件行為是否係出於候選人本人所自為,其既利用他人行為且造成同一損害,則依該選罷法之立法目的,候選人自均應依其共同違犯或授權行為之輔助法效歸屬,而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故被告之所辯純屬無稽。
⑶又「…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
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或水利會員工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之父親 張輝元 既係本次賄選主導者,且有上開涉案之證人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庭出入,衡情上訴人對於其父及眾多助選員之有組織、有計劃性的賄選行動,實難毫無所悉。…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本件上訴人參與激烈之立法委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即上訴人之父,共商選戰策略之理?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助選人員有賄選情形,而當全力阻止賄選,則上訴人之父豈可能仍會一廂情願,不顧一切地與雲林水利會人員暨鄰里長等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上訴人對於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應與其父暨被訴如附表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是上訴人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知候選人及其競選幹部之行為均應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
⑷另「…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
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故而,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丙○○於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辛○○、壬○○、癸○○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若僅因感激被告照顧伊生意而主動拿自己的錢出來買票,則對於同樣照顧其生意之鎮長候選人何以並未以其金錢一併約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綜上,訴外人丁○○陳稱其完全是自費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核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庚○○、戊○○、己○○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為被告之使用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競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簡言之,即候選人及其競選幹部之賄選行為均應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故被告以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之他地院判決欲辯稱被告無罪之情,實無道理。更有甚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即競選幹部如係候選人所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則該競選幹部之行為,即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候選人自己之行為;否則候選人一方面享受其競選幹部行賄之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競選幹部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故候選人對其競選幹部,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此外,參以證人乙○○於99年4月15日之證言:「(問:
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我不知道,應該是朋友,交保金額為5萬元。」、「(問:是否被列為98年選偵字57號之賄選案之被告?)是。」;證人己○○於同日之證言:「(問: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交保金額為3萬元,應該是家人幫我交保,我在裡面不知道是誰幫我交保。」;證人甲○○於同日之證言:「(問: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有無交保,我不清楚,人家叫我回家,我就回家。」、「(問:你說不知道有無交保,是不知道檢察官說是交保多少錢?或飭回?)檢察官說可以回去,我就回去了」;證人丁○○於同日之證言:「(問: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3萬,我的小孩幫我交保。」,可知證人乙○○、己○○、甲○○及丁○○等人確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賄選」幹部,且刻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中,分別以3至5萬元交保,甚且證人乙○○亦被列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另證人甲○○於同日證稱:「(問:你是否在警訊及檢察官那有承認拿3,000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被告買票?)橫山分局員警說叫我承認拿3,000元給叔叔林榮錦,我就可以回家。」;丁○○於同日證稱:「(問:這次選舉是否有拿錢給 陳金祿 ,幫被告買票?)我是拿修車的錢給他,他常幫我修機車,有時300、500元,最近一次我拿800元修車費給他。」上開證人之證詞全係迴護被告,如稱不知是誰幫其交保、明明是義工或有幫被告助選,卻否認有擔任競選職務、在刑事偵查時承認有為助被告賄選而交付款項於投票權人,然於本案卻全盤否認,不但與實情相左且有違經驗法則,亦與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有所不同,可知渠等證人為維護被告,竟勾串而作不實之偽證,以混淆視聽。
⑹今被告以全鄉8成選民為賄選對象,其賄選之情節係由各
村負責賄選之幹部向各村之選民賄選,以每票5百元至5千元不等,或以每戶3千元至1萬元不等買票,有被告行賄買票之實情及幹部名單(參原證4)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賄選幹部乙○○、己○○、甲○○及丁○○等人於99年4月15日之證詞可稽。又參訴外人吳姓民眾所取得原證11,可知上山村第12鄰住戶被買票選民有39戶許,另參原證5之被告向上山村12鄰住戶買票之名單,可知上山村12鄰之住戶幾乎全部被買光,顯見此賄選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被告家人或競選幹部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且此說詞亦有違經驗法則。且該賄選行為亦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面偵辦中,所以本件除被告涉及賄選外,被告之家人及其競選幹部當然涉及賄選罪,故被告應屬當選無效之情方是。
(四)為此聲明:
1、被告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部分:
1、原告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該事件之被告當選無效,惟該事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120條)第1項第2款涵蓋同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選罷法第92條(即現行法104條)及同性質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均非屬同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至為明確。乙○○主張選罷法第92條之行為已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中「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涵蓋,因此無須另訂條文規定云云,自不可採…在立法者尚未將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前,法官自不宜貿然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予以擴張解釋,認為抹黑、誹謗其他候選人之行為,均屬此條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是該事件之二審承審法官,從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體系解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比較解釋等各個層面深入探究,認定選罷法第92條(即現行法104條)及同性質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均非屬同法第103條(即現行法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因而將該事件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明知該事件之二審已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竟仍提出業經廢棄之一審判決,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2、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本無進一步答辯必要。況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本件之兩造,被告文宣所載皆為實情,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何來誹謗。再者,原告原名為 劉德賢 ,於79年間因賭博罪被判罰金,復於91年間因違反選罷法被處罰金等情,以及原告本次競選之總幹事及多名樁腳涉嫌賄選,現由檢方偵辦中。此外,原告亦散發文宣攻擊被告。原告容讓自己攻擊他人,卻不容被告回應,且於落選後,將法條未列為當選無效之誹謗罪列為起訴內容,實有未洽。
3、又原證12為被告之選舉文宣、原證13為芎林鄉都市計畫開發長期投資計畫表、原證15被告之政績,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誹謗情事,更何況原告亦涉誹謗罪嫌,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告主張被告誹謗自屬無據。原證16-1至16-4、17、18-1至18-4等證物,皆用以證明原告政績未膨風是被告誹謗云云,均與爭點無涉。
4、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法條所列當選無效之3款要件,並未包含同法第104條有關誹謗罪之處罰條款。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便候選人涉犯同法104條之誹謗罪行,該候選人之當選仍為有效甚明。本件原告竟以被告涉有同法第104條之誹謗罪嫌,並以此為起訴被告本次當選無效之理由,原告之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故原告以同法第104條誹謗罪之規定,為起訴被告當選無效之內容,自無足採。
(二)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1、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謂:「查上訴人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炳煌 雖有代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依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適用此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可構成…」可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候選人個人,不及於家人或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
2、本件被告絕未賄選買票,且被告及其子、媳均未被列為刑案偵辦對象,原告指訴被告賄選,全屬子虛。況被告未設競選總部,自不可能由任何人擔任競選總部職務,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己○○、丁○○、甲○○4位證人,於被問及是否在被告之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及是否為被告賄選時,一致為否認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賄選。另原告提出之原證5,是將芎林鄉電話簿第247頁、248頁影印(參被證2),主張該等居民全部收到賄選云云。試問原證5之居民,是於何時、何地、收受何人之賄選款?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無足採。若原告之主張可採,選舉訴訟之原告何需舉證?隨便找資料影印,即可誣指他人收賄,實違常情,原告濫訴由此可見一斑。
3、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之所以認定該案當選無效,係因法院依相關事證認定當選人本身亦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此參判決書中記載:「本院…認為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均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是故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我國第7屆之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等語自明,是該判決同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候選人個人,原告明知此情,竟仍主張依該判決意旨,只要競選團隊人員涉及賄選即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三)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1、何謂當選票數不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見解如下:「(一)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又選罷法係採無記名投票,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詳言之,選舉人在選票上圈選候選人,固以之表彰其意志,然因每張選票未記名,嗣後無法由選票來辨別由何人所圈選,因此在選舉人將選票投入票匭後,其個人與選票之關係即行切斷,選舉人如違反此規定而予以記名者(包括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屬無效,因此前述在計算候選人當選票數時,完全係以各該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以為判斷:該選票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及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等,至於選舉人係以何種原因或動機行使其投票權,有無不法等主觀因素,則無法經由選票加以判斷,也不再加以考慮。(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 陳淑娟 、 林貴興 以16萬元為被上訴人買票一百五、六十票,該部分票數應自被上訴人得票數中扣除云云,然受賄選民在系爭選舉中究係圈選何候選人,並不宜刺探,縱其自願陳述,亦無法經由選票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業如前述,因此應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其中一百五、六十票係受賄選民所投,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內容不外乎被告涉嫌誹謗及賄選,惟原告之主張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定義有違,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被告當選係合法有效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523票,原告得票數為5,396票,兩造相差1,127票,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為:
(一)被告於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或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被告是否有委由證人乙○○、己○○、丁○○、甲○○四人,以每票5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向選民期約賄選投票給被告?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當選無效之3款要件,是否包括同法第104條之處罰條款?如認包括,被告是否有違反同法第104條之規定?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1、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為證明,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乙○○、己○○、丁○○、甲○○為被告競選幹部,因涉嫌賄選業經檢察官交保偵傳,且被告之子劉代洋與媳二人在竹林園餐廳與賄選幹部密謀賄選時,不慎掉落已買票名冊,並為訴外人吳姓民眾拾得而提出檢舉,被告應對其競選幹部之行為負責等情為據。惟查:
⑴證人乙○○自承於系爭選舉為侯選人即被告丙○○擔任義
工,證人己○○自承為被告助選及站台, 惟渠 等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均否認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職務或為被告向選民行求、期約賄選(見卷二第3至8頁),另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有受己○○之託轉交3,000元予訴外人林榮錦為被告行求賄選,惟為己○○所否認,嗣甲○○於本院並翻異前詞,改稱係橫山分局警員叫 伊承 認拿3,000元予林榮錦就可回家云云(見卷二第6頁)。而乙○○所涉賄選情節,無非係依訴外人 楊玉梅 、 范世義 於偵查中之指述,丁○○則係訴外人陳金祿於偵查中曾指述丁○○對其行求買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9號、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姑不論渠等是否成立賄選罪責,惟遍查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上情,且有指示、委託、或授權己○○等人交付賄款之情事,況被告迄未為檢察官分案偵辦,自難遽認被告與己○○等人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原告所稱原證11之買票名單,觀之僅有選民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見卷一第100頁),且無法認定究為何人所書寫及其上所記載之人即為期約賄選之對象。再者,原告所指之吳姓民眾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乙○○、己○○、丁○○、甲○○等人以每票5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向選民期約賄選,以上開證據,顯不能對其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
黨)代被告買票行賄之行為,應歸屬於被告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惟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文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內。再者,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原告雖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亦非妥適,故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競選幹部涉有賄選行為,即應歸屬於被告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⑶原告又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為據,主張侯選人之主要競選幹部於競選期間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係侯選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侯選人之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認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形云云。惟前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看法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認為將民法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概念擴張適用於前開情形,不僅有害於文義,亦與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殊非妥適,自不足採。又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該案被告當選無效,均係因法院依該案賄選情節、規模、金額,及賄選行為人與當選人間之關係,認定並非單純僅係樁腳或助選員個人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候選人當選之賄選行為,當選人本身亦應明知而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核與本件被告所涉賄選情節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當選無效之3款要件,不包括同法第104條之處罰條款: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稱之「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46條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而言,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不實之誹謗文宣散發至芎林鄉各地妨礙他候選人競選及投票權人投票,該當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惡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及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惟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印發該宣傳品、廣告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單純印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原告競選或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查,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文宣縱認內容不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單純印發宣傳品、廣告物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所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亦屬有間,且亦未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尚難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責。從而,原告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46條之罪,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亦屬無據。
(三)被告於系爭選舉並無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又選罷法係採無記名投票,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詳言之,選舉人在選票上圈選候選人,固以之表彰其意志,然因每張選票未記名,嗣後無法由選票來辨別由何人所圈選,因此在選舉人將選票投入票匭後,其個人與選票之關係即行切斷,選舉人如違反此規定而予以記名者(包括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屬無效,因此前述在計算候選人當選票數時,完全係以各該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以為判斷該選票係有效票或無效票及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等,至於選舉人係以何種原因或動機行使其投票權,有無不法等主觀因素,則無法經由選票加以判斷,也不再加以考慮。
2、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內容不外乎被告涉嫌誹謗及賄選,惟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被告本人或其競選幹部有無賄選,亦或被告是否涉有誹謗罪嫌,然選民是否因受賄或因被告散發之文宣而受影響並圈選特定候選人,並不宜刺探,亦無法經由選票加以驗證,從而,應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其中究有多少數目係由受賄選民或受前開文宣影響所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並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尚有未合,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訴外人乙○○、己○○、丁○○、甲○○等之賄選行為亦不能即認該當被告所為,自不符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犯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之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另被告縱有印發系爭文宣,惟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亦不能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3款之應宣告其當選無效之情事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