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
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萬3,000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