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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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姿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且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賴姿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並撞擊他人車輛,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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