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 劉森正 相對人 張靜慧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七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號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係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萬9,840元及其利息。則依本案訴訟結果,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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