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志明 自訴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郁婷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乙○○之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其所載姓名,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雖其自訴狀上記載,請求本院向地政事務所申領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10樓之1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特定被告,惟依前開條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本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年籍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自訴對象之真正,正如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須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以確認當事人之同一。是本院自無依自訴人代理人具狀請求先予函查確認其所欲自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年籍、住址之必要。綜上,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