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詳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6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取走本案所欲竊取之電纜線1捆與電鑽2支,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逸,其竊盜行為尚止於未遂,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案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得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科刑宣告(詳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既依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被告李弘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所示10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見該工地內1樓至5樓建築物之電線線路已架設完成,且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 葉木棋 所有之電鑽2支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處之電纜線後,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並吊掛在上開工地1樓窗戶旁,又著手竊取電鑽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及其他工具,亦將之放置在1樓處待攜離現場。嗣因上開工地裝設之感應器遭觸動而發報,保全人員遂到場巡察,被告旋即逃逸而未能得手,經葉木棋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上開黑色膠帶遺留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木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1.警詢中坦承其本欲竊取│││中之供述│電鑽2支,惟因保全人││││員到場,便未將之竊走││││之事實。││││2.偵查中坦承其確實有觸││││摸上開綑綁電纜線之膠││││帶之事實。│├──┼───────────┼───────────┤│二│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上開工地當日遭觸動之感│││公司保全人員 文利慈 於偵│應器係位於地下室停車場│││查中之證述│之工務所門扇,證人當日││││前往該停車場查看時,發││││現現場有1人在工務所周││││遭走來走去,證人即上前││││詢問該人員身分,該人員││││自稱係工地工作人員,並││││在證人回報公司確認其身││││分時逃逸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上開工地內之電纜遭剪後│││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由綑綁電纜線之黑色膠│││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帶遺留之跡證檢出之DNA-│││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型別相符之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