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鄭福川 相對人 陳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顯係以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係以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率│到期日(民國)│├──┼───────┼─────────┼─────┼───────┤│01│104年12月11日│1,15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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