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書面具狀並於翌(5)日提出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