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任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任杰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崔任杰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非常悔恨,且被告父親已往生以及76歲之母親中風,被告係家中唯一男人竟無法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及為人子之孝心而悔恨不已,懇請准以繳交低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竊盜,且自100年10月18日羈押起迄今已羈押三月餘,為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 衡平 原則,本院認被告崔任杰已無再予羈押必要,爰准予提出新台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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