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吳仁慈因竊盜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9日│99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15號│12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實├──────┼──────────┼───────────┼──────────┤│審│判決日期│99.08.12│100.11.17││├─┼──────┼──────────┼───────────┼──────────┤│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8.30│100.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1866號│52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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