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姜義文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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