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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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徐明順 即誠豐鋁業工程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提存書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就同一債權,聲請人業經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二○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二○號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