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同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19分許」;第7行「而不堪使用」之文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與他人起口角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為達洩憤目的,率爾損壞告訴人劉亞綸所有之車牌號碼臨B3553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水箱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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