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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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2公克)」,均予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250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497公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被告李弘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第8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李弘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