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而通知王念主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更正為「因警另案偵辦 蔡坤益 等販賣毒品案件過程,經警於105年8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王念主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二、被告王念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第18號、104年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被告嗣又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第18號、104年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無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蔡坤益、 許文貽許翔婷 等涉嫌賣毒品案件,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察期間發現被告與蔡坤益、許文貽、許翔婷等有疑似毒品交易聯繫,且經查詢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素行,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察局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信本案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依法對被告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指認毒品來源,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不知警惕,未徹底戒除毒癮,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及個人品行,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王念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而通知王念主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念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盈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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