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傑前於民國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為警於同年9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傑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248)、被告105年4月9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24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C105248)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基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檢察官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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