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紐澳全球華人遊學留學中心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錦江 告訴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李正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紐澳全球華人遊學留學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正儀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3、67-69、4、71頁、本院卷第1-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此種惡意點擊行為,在美國稱為ClickFrauds(點擊詐
欺),性質為電腦犯罪,對於系統等會造成損害,另一方面,則屬於廣告商間之競爭,亦即在相同市場區域競爭之廣告商,可能會使用點擊詐欺來從競爭對手之廣告預算中榨取金錢,雖然不直接增加自己利潤,但競爭對手可以通過人為增加廣告點擊次數來減損他廣告商預算,惡意點擊應評價為使用詐術,聲請人並因被告詐術行為,提高並支付廣告預算,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已該當刑法第355條之罪。
㈡被告雖以自己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因被告亦
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時,會點擊廣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置辯,惟關於是否使用惡意點擊軟體乙節,並未有證據證明,調查實有未盡,亦足徵被告抗辯欠缺實證。
㈢被告於106年5月3日、5日、7日之點擊次數分別為176次、27
6次、174次,點擊次數堪比惡意點擊軟體還高,在刑法評價上應與使用點擊軟體為相同評價,可解為「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在美國更有雇用勞工以人工、不正當之方式點擊,均應為相同評價。
㈣聲請人與雅虎公司間廣告約定係每點擊付費(PPC),而本件
被告對於點擊次數並不否認,且被告為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主任,與聲請人為競爭對手,被告短時間內多次以手機點擊聲請人委託撥放之廣告,其動機即為打擊聲請人,消耗聲請人預算,進而讓文化大學搜尋排名優於聲請人,被告雖以點擊係讓學生參考等語置辯,惟若被告有向學生多次獲大量介紹、參考或比較之需求,大可點擊連結後保留網頁、或加入瀏覽器書籤,無須每次均先進入雅虎搜尋首頁後,再重新點擊廣告而連結到聲請人網頁,甚至可將被告(應係聲請人)網頁列印下來,而被告短時間連續從雅虎搜尋網頁中點擊並連結,實難想像被告有仔細瀏覽聲請人網頁並向學生介紹或比較之真意,自有惡意點擊消耗聲請人預算之故意,即具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㈤被告並非消費者,意圖損害聲請人,多次以手機上網點擊聲
請人廣告,使聲請人誤信為真正消費者,而自預算用完後一再追加,造成聲請人廣告費用損失,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55條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6日,使用手機點擊276次,且點擊開啟
連結後,數秒後即跳出或離開網頁,查被告辯稱係給客戶瀏覽等語,顯屬狡辯,用手機介紹即有損專業,且僅數秒時間根本無從瀏覽,再依遊學業者經驗法則,一天來訪客人超過5位之情形寥寥可數,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有276位客戶尋訪,被告行為即係使用詐術,造成點擊數增加,進而加速消耗聲請人廣告費用並造成財物損失,更能提高自身排名優先順序,被告行為顯有不法。
㈦被告點擊行為即屬欺瞞,佯裝為消費者,連續自搜尋引擎廣
告網頁上點擊連結,其意即在毀損聲請人財產權,又被告所辯,根本無法驗證,且不起訴後,似有變本加厲之情,且有很多可以避免從搜尋引擎頁面對擊廣告之連結方式,被告捨此不為,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㈧綜上各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及間接毀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連續密集點擊告訴人紐澳遊學公司刊登之廣告,且其亦有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海外遊學廣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辯稱: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因伊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伊會點擊廣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損失金額簡表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14
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日、9日之點擊次數分別為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17次、174次、6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乙節,尚非顯不可採。
⒉按任何人不得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略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
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該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由是可見,該條規定的意旨,係指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因本件被告係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廣告,並無使用任何惡意程式或駭客手法,而聲請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復未因被告上開點擊行為發生電腦或相關設備發生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360條之罪嫌。⒊再者,被告點擊廣告之行為,並未含有對雅虎奇摩公司或聲
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可言,而雅虎奇摩公司依廣告點擊次數向聲請人收取廣告費用,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聲請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自亦與刑法第35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點擊行為造成聲請人須給付額外之廣告
費用及影響廣告之排序,乃屬聲請人與雅虎奇摩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所為依法不應提起公訴,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而本件依前開事證,並無再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案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李正儀辯稱略以: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
體,因伊也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時,伊會點擊廣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損失金額簡表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日、9日之點擊次數分別為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17次、174次、6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乙節,尚非顯不可採。
⒉按任何人不得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略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該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由是可見,該條規定的意旨,係指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本件被告係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廣告,並無使用任何惡意程式或駭客手法,而聲請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復未因被告上開點擊行為發生電腦或相關設備發生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360條之罪嫌。⒊再者,被告點擊廣告之行為,並未含有對雅虎奇摩公司或聲
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可言,而雅虎奇摩公司依廣告點擊次數向聲請人收取廣告費用,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聲請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自亦與刑法第35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點擊行為造成聲請人須給付額外之廣告
費用及影響廣告之排序,乃屬聲請人與雅虎奇摩公司間之民事糾葛。綜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⒌聲請再議意旨係以陳詞一再反覆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
之間接毀損罪嫌,聲請人既認被告係同業,則被告於遇學生諮詢時,點擊聲請人之廣告以瞭解說明內容之差別,乃理所當然,就此部分而言,為聲請人所應容忍;而本案主要關鍵惟在於被告點擊的行為可否認屬「詐術」;亦即針對聲請人在奇摩網站所刊登對於一般、不特定人均具公開性之廣告,被告是否必要具備「一般消費者」才能點擊(身分或資格限制)?必要基於消費之目的才能點擊(特定目的之限制)?必要在網頁停留達到某個時(秒)數以上,且每人或每日點擊次數不能超逾某個次數以上(合法之點閱使用時數及點擊次數限制)?然則,無論是參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或是臺中高分署檢察官基於偵查目的而查閱奇摩網站廣告入口、多次點擊進入聲請人廣告網頁內容,發現均無是類限制、警言、提醒或要求。換言之,毋庸論究被告之動機與目的為何,被告根本無須「假冒一般消費者」即可達成點擊聲請人廣告之效果,客觀上難以認定屬「詐術」之實行,縱使有超逾「合理」範疇之虞,致使聲請人須多支付廣告費用、廣告提前下架,要屬被告、聲請人與奇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其立法理由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是阻擊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以癱瘓網路之攻擊手法,實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增訂刑法第360條規定。查,本案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4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日及同年月9日,點擊聲請人於雅虎網站所刊登付費關鍵字廣告,其次數分別為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17次、174次、6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頁】,且有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雅虎數位(一○六)字第21號函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網頁列印資料1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8、21-22、19-20、23-32頁),且據被告陳稱:伊以人工點擊,因為伊係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時,伊會點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見偵卷第8頁),主張係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廣告甚明,稽以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點擊次數過高,且其抗辯欠缺實證等語,然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而聲請人復未曾指出被告究有何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形,是以徒憑被告點擊上開廣告之次數,亦難逕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相繩。
⒉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係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
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揆諸該罪之構成要件,在於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發生,係被害人因受行為人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後,以其自身處分行為所造成者而言。本案聲請人刊載於雅虎搜尋引擎網頁之廣告,係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雅虎公司所成立之廣告刊登契約,稽以聲請人固以廣告點擊次數作為雅虎公司向聲請人收取廣告費用之憑據,惟該費用支出係基於前開契約關係原有之給付義務,自不因被告其後點擊該廣告之行為而影響,聲請人自無因被告前揭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況乎,被告前揭點擊廣告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自難遽認有何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可言,是認聲請意旨雖一再執詞主張被告點擊廣告行為,造成其廣告費用支出等情,自與刑法第35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及間接毀損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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