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軒銘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軒銘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軒銘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同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 陳秀雄 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132公分,下稱本案長槍),而持有之(陳秀雄涉犯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自行向五金行購買鋼珠(金屬彈丸)及喜得釘(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底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107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邱軒銘因見其妻 伍自 薳(嗣已離婚)返回其等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時,認 伍自薳 脖子上有2處吻痕,懷疑伍自薳另結交男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伍自薳遂自上址住處離去。邱軒銘於10
7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見伍自薳未回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找尋,於107年7月12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 藍于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車輛引擎持續發動,懷疑伍自薳可能與男友在本案車輛內,主觀上可預見以本案長槍對人體射擊,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並易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立即返回上址住處,取出本案長槍,並先行裝填鋼珠及喜得釘底火,再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車輛停放處,持本案長槍接近駕駛座旁,平舉本案長槍瞄準駕駛座內之藍于欽,其未先確認伍自薳是否確實在內,見車內駕駛座之人為男性,且未依其指示將車窗搖下,反而踩踏油門加速欲離去,遂以本案長槍朝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位置射擊1槍,導致擊發之鋼珠射穿本案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直線射入坐在駕駛座之藍于欽左上臂膀,貫穿左胸,從左下巴處射入,最後卡在下巴內,因此造成藍于欽受有左背部開放性傷口、口腔內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經藍于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邱軒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發現邱軒銘涉有嫌疑,於10
7年7月24日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于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軒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1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于欽(下稱藍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秀雄(下稱陳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自薳(下稱伍自薳)於警詢中、證人即藍于欽之姊張家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9至47頁;偵6691卷第103至107、111至115、153至155頁),並有10
7年7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2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身體內所取出之鋼珠照片、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8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7159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屏警鑑字第10736059400號函與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07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0712專案現場圖、107年7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9至65、73、75至85、89至105、107至115、127、13
3至136頁;偵6691卷第75、83至85、173至226頁;他卷第5、15、21、43至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本案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2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214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6691卷第275至
278頁)。
三、被告持有本案長槍部分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但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是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長槍係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向同為排灣族之山地
原住民陳秀雄購得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6691卷第17頁),核與陳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6691卷第111至115、153至157頁),堪予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彈珠(按:指金屬彈丸)從槍管前方投入,用通槍條將彈珠壓到槍管底部,再將喜得釘火藥填在槍管底部後方,擊發射擊使用;本案長槍1次只能裝填1發子彈(按:指金屬彈丸)等語(見偵6691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4頁),參以陳秀雄於警詢中證稱:木製槍托及搶身、板機、板機護弓是我自己用砂輪機製造等語(見偵6691卷第113至114頁),復觀諸本案長槍照片,可見其外型、結構均屬簡單,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見警卷第134頁;偵6691卷第
209至212頁),足認本案長槍係陳秀雄自行製造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長槍平日作為打獵用途(見警卷第7頁),固足認被告平時持有原住民自行製造之本案長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㈢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 朝藍于欽 射擊
之行為,係基於不法目的,而無涉所謂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明顯溢出此外,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即難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主觀認定伍自薳在藍于欽車上,當場激於義憤而擊發本案長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應論以義憤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過去之事實,經由他人轉述,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基於義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看到案發地點之本案車輛開啟小燈且為發動狀態,我懷疑伍自薳在車內約會,立即返家取槍,並且將鋼珠裝入槍管及火藥(喜得釘),再前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發現本案車輛處於開燈發動狀態,而懷疑伍自薳在車上後,尚有「返家取槍裝彈,再前往現場」之行為,故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伍自薳與藍于欽在本案車輛上約會,然因尚有「返家後再前往案發地點」之時、地間隔,自與「當場」之要件未合,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伍自薳與藍于欽在車上約會」之情形,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憤怒之尚屬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長槍平時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因一時誤認藍于欽與伍自薳在本案車輛上約會,始更易其持有本案長槍之目的,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返家取槍裝彈後前往案發地點朝藍于欽所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射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與其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刑責更重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本案與伍自薳離婚,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每日薪資僅1,000餘元,又有7名子女,且父母年邁,均需被告照顧扶養,且被告嗣後已與藍于欽和解,亦按時給付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藍于欽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藍于欽僅係為找尋手機訊號,偶然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前述地點等情,業經藍于欽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被告與伍自薳,我駕駛本案車輛沿著住家附近找尋可以接收訊號的地方,在幾次更換地點之後,最後才到案發地點,我當時在車上看手機直播等語明確(見偵6691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我不認識車內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堪予認定。被告主觀認為伍自薳與藍于欽在車上約會,然未於發現本案車輛之當下探詢確認,與藍于欽間無任何對話,更未發生爭執,隨即返家取槍裝彈後,再前往案發地點朝藍于欽射擊,被告持槍殺人未遂之行為,並無任何出於不得已之原因,藍于欽於本案顯係無辜之路人,是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誤認伍自薳與藍于欽在車上約會,本當先探詢確認,理性溝通,冷靜選擇自己應對方式,反而返家拿取本案長槍並裝填彈藥,更易其原先供作生活工具之目的,前往案發地點朝藍于欽射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藍于欽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141、1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長槍1支,因被告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應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鋼珠(金屬彈丸)1顆,係自藍于欽身體內取出,有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5頁;偵6691卷第206頁),屬被告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原係被告為打獵之目的而持有,未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實際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立即返家取槍,並將鋼珠裝入槍管及火藥(喜得釘),再前往現場。我當晚只拿1顆子彈(按:
指金屬彈丸),沒有穿背心,只有帶本案長槍,子彈先裝好放在槍裡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94頁),可見上開物品亦非被告犯罪計畫中預計使用之物,難認係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違禁物,沒收。│││0000000000)│2.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2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6691卷第275、277頁││││)。│├──┼─────────────┼─────────────┤│2│通槍條1支│不沒收。│├──┼─────────────┼─────────────┤│3│清槍條1支│不沒收。│├──┼─────────────┼─────────────┤│4│老虎鉗1支│不沒收。│├──┼─────────────┼─────────────┤│5│背心1件│不沒收。│├──┼─────────────┼─────────────┤│6│鋼珠(金屬彈丸)1包(內含│1.不沒收。│││22粒)│2.送鑑彈丸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見偵6691卷第275、││││277頁)。│├──┼─────────────┼─────────────┤│7│喜得釘(口徑0.27吋打釘槍用│1.不沒收。│││空包彈)1包(內含9顆)│2.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6691卷第275、││││277頁)。│├──┼─────────────┼─────────────┤│8│鋼珠(金屬彈丸)1包(內含│1.不沒收。│││59粒)│2.送鑑彈丸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見偵6691卷第275、││││275頁)。│├──┼─────────────┼─────────────┤│9│喜得釘(口徑0.27吋打釘槍用│1.不沒收。│││空包彈)1包(內含55顆)│2.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6691卷第275、││││278頁)。│├──┼─────────────┼─────────────┤│10│鋼珠(金屬彈丸)1顆│1.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沒收。││││2.藍于欽身體內取出(見警卷││││第85頁;偵6691卷第206頁││││)。│├──┼─────────────┼─────────────┤│11│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不沒收。│││00000000號SIM卡1張)││├──┼─────────────┼─────────────┤│12│鋁座(未拆封)1包│不沒收。│├──┼─────────────┼─────────────┤│13│藍于欽DNA(未拆封)1包│不沒收。│├──┼─────────────┼─────────────┤│14│長褲1件│不沒收。│├──┼─────────────┼─────────────┤│15│短袖上衣1件│不沒收。│├──┼─────────────┼─────────────┤│16│拖鞋1雙│不沒收。│├──┼─────────────┼─────────────┤│17│飲料空瓶3個│不沒收。│└──┴─────────────┴─────────────┘